按照现行责任限额,交强险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个分项内先赔,商业三者险接着按合同赔。两层保险都见底之后,缺口就落在“侵权人”头上。很多受害人把侵权人直接等同于开车的司机,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司机当然是最常见的赔偿义务人,但《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里另设了几条,把车主、挂靠公司这些“车上没有坐的人”也拉进了赔偿名单。保险和司机之间那道缺口能不能填上,往往就取决于你有没有把这些人列进被告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一条确立了“使用人担责为原则、所有人过错担责为补充”的格局。车主的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而什么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四种典型情形:“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落到具体场景里,这四项并不抽象。刹车片磨损到报警线还把车借出去,属于明知缺陷仍交付;把钥匙递给刚被吊销驾照的朋友,属于明知无驾驶资格;饭桌上看着对方喝了半斤白酒还让他开车走,属于明知饮酒。法院认定“知道”可以靠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应当知道”则看一个理性车主站在同样位置能不能发现:维修单上写着制动系统故障还没修就出借,年检不合格记录摆在眼前仍然交付,这些书证一旦被调出来,车主的“我不知情”很难站住。 受害人这边想追加车主,动作要落在证据上。起诉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行驶证登记信息,确认登记所有人与驾驶人是什么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借车时的通话记录,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或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车主与驾驶人之间是亲属、同事还是收租金的租赁关系,直接影响第1209条能不能适用。 还要提醒一点:车主这里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按过错比例划分份额,比如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与下文挂靠情形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有区别。份额责任意味着车主只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掏钱,受害人不能要求车主对全部缺口兜底。“(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条写的是“连带责任”,没有给被挂靠单位留任何按份、补充或者免责的口子。立法作此安排的理由,法院裁判文书里反复出现三层逻辑。其一,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挂在公司名下,对外呈现出公司的经营外观,受害人基于这种外观产生信赖。其二,公司收取管理费,实质上分享了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收益与风险应当对等。其三,公司对车辆和驾驶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诸如驾驶员资格审核、车辆例保例检这些事,收了钱就有义务管。 挂靠协议里那句“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自负”,在受害人面前完全无效。这类内部约定只在挂靠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的规定,再向实际车主追讨自己多掏的部分。对受害人来说,这意味着赔偿能力从个人银行账户扩展到了一家公司的资产,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完全不同。 受害人想把挂靠公司钉进案件,关键在于固定挂靠关系的证据。可以从几个方向入手: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业户名称是否为该公司;运单、货单上盖的是谁的章;司机与公司之间有没有按月缴纳管理费的转账记录;车辆GPS监控数据由谁掌握。这些证据受害人自己往往拿不到,可以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直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司的挂靠台账。 有一个边界需要划清:第1211条适用范围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纯粹的个人私家车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不涉及运输经营、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的,法院通常不会适用这一条判连带。是否构成挂靠经营,要看车辆是否实际投入运输运营、公司是否从中获取对价,这两点缺一不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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